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2)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4)取保候审期限届满10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 人民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机关。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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