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 民事行为能力 人要求离婚登记的,民政部门不予受理。所以精神病人不能在民政部门 办理离婚登记 这一点是毫无疑问、没有争议的。但是现实中存在这样一个矛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应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是无民事行为的精神病人;但是根据目前关于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程度的认定权在不在民政部门,这样就造成了一个漏洞,即对《婚姻登记条例》的上述规定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因为一方面法律要求民政局对申请登记的人的行为能力进行把关,不符条件的不予登记,另一方面对行为能力的认定权又不在民政局,并且法律也并未规定到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必须先到作行为能力的认定。这样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时,只能通过言谈举止等表面现象来判断,如观察双方神态举止,对问题的反映程度等,如果表面上看不出双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民政部门只能依法颁发结婚证或者离婚证。但是很多精神类疾病通过这样简单的交谈是看不出来的,对这类病人一旦民政部门颁发离婚证,日后其近亲属以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为由要求撤销该离婚证,民政部门通常都会败诉,离婚证也要被撤销。那么究竟该如何认定 精神病患者 的行为能力呢目前只有通过法律程序才能做到这一点,经精神病患者的近亲属或者 利害关系人 (如债权人、债务人等)的申请,会委托相应的 司法鉴定机构 对其患病情况以及行为能力作鉴定,从而对被申请认定的行为能力状况作出判决。此外,还有另一种情况,如果被申请人患有的是公认的精神病,也可以根据医院的诊断书,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而不必进行鉴定。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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